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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 家事案件

家事案件

  • 一、夫妻之財產制度

    夫妻結婚後,依照民法親屬編規定,可以選擇用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有「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兩種),來決定結婚前、結婚後的財產屬於誰、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問題。
    1.如果用法定財產制,不必訂契約,也不必聲請登記。
    2.如果用約定財產制,要訂契約,並要向法院聲請登記。

  • 二、如何協議離婚

    1.雙方有離婚合意。
    2.準備離婚協議書,並有兩位證人見證。
    3.雙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 三、如何判決離婚
    一.依照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規定,如果對方有下列情形,您可以請求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二. 有上述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能請求離婚。
  • 四、如何聲請保護令

    (一)您可以撥打 113 保護專線尋求協助。
    (二)您可以到任何一間警察局或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
    (三)您可以直接具狀向法院提出聲請,或直接到法院提出聲請。 法院聯合服務中心、地方政府駐地方法院的家庭暴力事件服 務處或家事服務中心可供諮詢。
    (四)如果您覺得查詢網頁資料太費時,建議您選擇至派出所報案, 家防官會通報社工提供相關支援,也會協助您填寫保護令聲 請狀及準備相關文件。

  • 五、與子女會面交往

    1.只要對於會面交往無法達成共識時,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來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比方說,父母對於探視子女的時間、地點談不攏;不准他方探視子女;刻意阻撓或不配合等等情形。
    2. 就算先前已有法院安排會面交往的裁定,或雙方已經就此事達成協議、成立調解或和解,但隨著時間經過或孩子成長需要,發現這樣的方式妨害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仍可以再向法院提出聲請。
    3. 因為情事變更,法院裁定會面交往的方式確實難以履行,雙方又無法達成共識時,可以再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 六、聲請監護宣告

    1.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即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明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比方說,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等,聲請人可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會同時選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2.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3.監護宣告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

  • 七、辦理拋棄繼承

    1.知悉繼承開始三個月內辦理
    2.準備拋棄繼承聲請書
    3.死亡親人之除戶謄本
    4.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5.繼承系統表
    6.拋棄通知書收據

  • 八、大陸人民繼承遺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6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表示。如果自繼承開始起,超過 3 年期間未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利,不能再要求繼承。

    一、 管轄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 聲請人:依照臺灣地區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有繼承權的人。已經出養的子女無繼承權,有前面順位的繼承人時,後順位的繼承人也不能聲請繼承(例如有第一順位的子女時,只有子女有繼承權,可以提出聲請,第二至四順位的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就不能聲請繼承)。
    三、 表示繼承期間: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3 年內。

  • 九、聲請保護令文件

    1.聲請狀(聲請民事暫時、緊急保護令書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書狀)。
    2.被害人、相對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3.暴力事實的相關證據(如驗傷診斷證明、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錄影光碟等)。
    4.聲請狀所述應附文件(如保護令裁定、汽機車行照、鑰匙、土地建物權狀或謄本、租賃契約等影本)。
    5.證人連絡資料。
    6.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

  • 十、收養兒童、少年的強制媒合制度

    我國的收養制度,是為了幫失依兒童找到合適的父母,而不是讓父母挑一個小孩來養。小孩不是商品,不能任人挑挑揀揀。所以一定要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為媒合,並接受其訪視調查、評估及輔導,才能進行後續的收養程序,未經媒合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會要求補正。
    除非有下列情形,才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1)配偶收養他方子女(如張三與李四結婚,張三收養李四之前所生的小孩)。
    (2)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者(即不可以收養同輩或長輩)。

  • 十一、聲請收養之文件

    1.聲請狀(收養未成年人、收養成年人、收養他方子女)。
    2.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的戶籍謄本。
    3.收養同意書或契約書。
    4.收養人的健康證明文件(例如公立醫院的體檢資料)。
    5.收養人的職業證明文件(例如在職證明)。
    6.收養人的財力證明文件(例如所得扣繳憑單、存款證明、不動產權狀等)。
    7.收養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8.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 元。
    9.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夫妻收養他方子女、旁系收養或成年收養,不必提出)
    10.被收養者配偶同意書。(被收養者為成年人且已婚)
    11.被收養者父母的同意書。本生父母要表明無須被收養人扶養,而且本件收養也沒有不利於他們。同意書要經公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12.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是外國人時,要提出收養符合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本國法的證明文件或資料(即該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文譯本)。
    以上各項證明文件如果是在國外作成的,應該要經過當地我國駐外機構的驗證或證明;如果文件是外文,應該要附中文譯本。
    如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相關文件資料要應經過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 十二、暫時處分可以抗告嗎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只有對准許本案請求的裁定可以抗告的人,才可以對暫時處分裁定抗告,所以不是所有受暫時處分裁定的人都可以抗告。例如母親聲請停止父親親權,並請求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的暫時處分,法院關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裁定,其主文內容為「未成年人○○○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由任何人攜帶出境。」或「未成年人○○○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或陪同下,不得由相對人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攜帶出境。」此時只有被聲請停止親權之父親,才可以提起抗告。
    對暫時處分抗告時,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以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對該命供或免供擔保的裁定不得抗告。

  • 十三、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

    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是多久?
    原則上,民事保護令 (通常、暫時及緊急保護令) 於法院裁定核發時,發生效力。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於於通常保護令核發、駁回,或當事人聲請撤回時,失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最多2年以下。到期前可聲請延長或變更,不限次數;延長的保護令效期為2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保護令內容經法院裁定變更時,被變更部分失效。

  • 十四、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資料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所需資料

    1.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
    2.分別財產制契約書。
    3.財產目錄(動產或不動產)。
    4.財產制登記印鑑卡。
    5.夫妻之最新戶籍謄本。
    6.夫妻之印鑑證明。
    7.夫妻之印鑑章。
    8.如夫妻一方委任代理人應有委任書。
    9.登記費用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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